(2019年10月30日第五屆鄭州仲裁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修訂并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鄭州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是鄭州市人民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國務院有關規范性文件組建的,旨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以公正、及時地仲裁、調解和評審等多元化方式解決民商事糾紛,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的常設仲裁機構。
第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和科學的專業服務方向,通過為社會提供獨立、公正、專業、高效的公益性服務,不斷提高仲裁公信力,逐步成為國內重要的區域性仲裁中心,為境內外當事人提供高質量的民商事爭議解決服務。
第三條 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調解或者評審。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設在鄭州市。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一節 仲裁委員會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法律、經貿專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委員會成員由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的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社會人士組成,專兼職相結合。
仲裁委員會設秘書長一人,由一名專職副主任兼任。
仲裁委員會成員由鄭州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任期屆滿應當依法換屆,更換至少三分之一組成人員。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兩個月前完成換屆;有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換屆的,應當在屆滿后三個月內完成換屆。
仲裁委員會履行職責到換屆完成之日止。
仲裁委員會換屆應當經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報河南省人民政府復核。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的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本章程、仲裁規則、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專家咨詢委員會管理規定和仲裁收費辦法;
(二)審定仲裁委員會的發展規劃、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預決算報告;
(三)決定秘書長人選;
(四)決定仲裁委員會專門工作機構的設置、職責和權限;
(五)聘任仲裁員和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委員;
(六)確定仲裁員和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委員的報酬標準以及支付辦法;
(七)批準仲裁員職業道德委員會組成人員;
(八)確定辦事機構和執行機構的設置方案以及負責人人選;
(九)確定辦事機構和執行機構工作人員的薪酬管理制度以及績效考核方案;
(十)決議解散本委;
(十一)《仲裁法》和鄭州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審議、決議本章程第七條所列事項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全體會議由仲裁委員會全體成員參加。主任或者二分之一以上委員會成員提議,可以召開臨時全體會議。
第九條 全體會議須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參加,方可舉行。
修改本章程、仲裁規則或者對仲裁委員會做出解散決議等重要事項的全體會議,就上述事項作出決議的,須經到會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討論其他事項的全體會議,須有到會成員的半數以上通過。
全體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應當按時參加全體會議。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參加會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并于全體會議舉行前就所審議的事項提交書面意見。
仲裁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連續兩次無故不參加或者連續兩年不參加全體會議的,視為主動辭去仲裁委員會成員職務。
第十一條 全體會議一般為現場會,特殊情況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第十二條 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在仲裁委員會會議閉會期間,負責仲裁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在屆內辭職或者因健康狀況、工作變動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職責的,主任會議可以向鄭州市人民政府建議不再聘任其為委員會成員,并提名其他人選。
下一屆仲裁委員會成員由主任會議提名。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履行《仲裁法》、本章程和仲裁規則賦予的職責,在全體會議和主任會議閉會期間,秘書長代主任履行職責。
第二節 辦事機構和執行機構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設辦公室作為辦事機構和執行機構。辦公室在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仲裁委員會的日常性工作。
辦公室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工作部門若干個。辦公室主任由秘書長兼任。
辦公室接受仲裁委員會的領導、管理和監督,并定期向仲裁委員會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 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全面貫徹執行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和主任會議的決議;
(二)籌備、組織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和主任會議,并為會議提供保障性服務;
(三)提出仲裁工作發展規劃、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預決算報告;
(四)宣傳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五)收取和管理仲裁費用,并根據有關規定決定仲裁費用的減交、緩交和免交;
(六)辦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開庭審理記錄、協助仲裁庭推進仲裁程序和仲裁檔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務,為仲裁庭審理案件提供保障性措施;
(七)建立和完善科學合理、獨立自主的選人用人機制,根據崗位需要按照市場化模式聘用、管理仲裁工作人員;
(八)根據發展仲裁事業的需要,積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手段和與之相適應的工作設備和裝備,管理仲裁程序、提高仲裁庭辦案效率,不斷提高和改善良好的社會形象;
(九)建立與仲裁事業發展相適應的仲裁工作人員薪酬和評價機制,并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不斷改善、提高其薪酬、福利和待遇;
(十)根據仲裁員和仲裁秘書年度培訓計劃提供培訓經費等保障性措施;
(十一)聯系和監督仲裁員,辦理仲裁員報酬支付事宜;
(十二)為專家咨詢委員會和仲裁員職業道德委員會等仲裁委員會專門工作機構開展工作提供經費保障;
(十三)聯系、管理和監督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委員,辦理專家委員報酬支付事宜和決定終止聘任;
(十四)根據工作需要在本市轄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經鄭州市人民政府和設立地市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其他地市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
(十五)制定分支機構和派出機構管理辦法,并對其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
(十六)辦理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條 辦公室應當設立仲裁事業發展基金,專門用于仲裁事業發展。仲裁事業發展基金的設立、使用情況納入財務預決算報告定期向仲裁委員會報告。
辦公室可以根據仲裁事業發展的需要,對特定行業或者領域仲裁案件的收費標準和辦理程序作出適當調整,以推動該行業或者領域的仲裁工作。
第十八條 辦公室應當建立符合仲裁行業特點的仲裁秘書隊伍分類分級管理制度和以品德、能力、貢獻為導向的獎勵激勵機制,推進仲裁秘書職業化和專業化建設。
第三節 專門工作機構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家咨詢委員會,為仲裁委員會決策和仲裁庭提供相關法律適用和解決辦案疑難問題的咨詢意見。
專家咨詢委員會設秘書處作為辦事機構,秘書處的組成由辦公室決定。
第二十條 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委員的任期與仲裁委員會任期相同。任期屆滿,由秘書處提名,經辦公室批準后提交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聘任。
專家委員在任期內不適宜再擔任專家委員的,由秘書處報請辦公室決定終止聘任。
第二十一條 專家咨詢委員會可以制定相應的管理規定,經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設仲裁員職業道德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申請擔任和申請續聘仲裁員的人士進行資格審查和任職初審;
(二)負責仲裁員的培訓、考評以及日常管理;
(三)推薦一定數量的優秀仲裁員,經辦公室批準后予以表彰;
(四)負責接收、調查處理對仲裁員的投訴;
(五)負責對仲裁員違規違紀行為的調查處理和懲戒;
(六)決定對仲裁員的誡勉談話、書面警告、解聘和除名;
(七)本委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職業道德委員會成員由辦公室提名,報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批準。
仲裁員職業道德委員會成員的任期與仲裁委員會任期相同。
仲裁員職業道德委員會接受仲裁委員會的領導、管理和監督,并定期向仲裁委員會報告工作。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職業道德委員會根據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地處理有關仲裁員的投訴和仲裁員違規違紀調查,嚴肅仲裁紀律,嚴格執紀,切實保障仲裁員隊伍的紀律性,維護仲裁公信力。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職業道德委員會成員應當嚴格遵守《仲裁法》、本章程、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以及仲裁規則的規定,嚴格保守在履行職責期間知曉的仲裁秘密,未經批準不得向任何機關、組織或者個人透漏相關仲裁案件程序和實體審理的情況。
第三章 仲裁員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任職條件和標準基礎上,適當提高仲裁員的遴選條件和標準,以逐步實現仲裁員隊伍精英化。
第二十七條 仲裁員的任期與仲裁委員會任期相同,任期屆滿可以申請續聘。仲裁員聘任期屆滿不再被續聘的,仲裁員的職責延續至其正在審理的案件完結時止。
仲裁委員會換屆后應當依法重新聘任仲裁員。
第二十八條 重新聘任仲裁員時,仲裁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公開媒體公布遴選公告,并給予不少于一個月的申報期。
第二十九條 仲裁員職業道德委員會對申請人士的任職資格初審后,將符合條件的人士提交辦公室復核以確定擬聘人選,由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聘任。
第三十條 仲裁員依據法律和仲裁規則的規定參加合議庭審理或者獨任審理仲裁案件。
仲裁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三十一條 仲裁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據法律和仲裁規則接受當事人選定和主任指定審理仲裁案件;
(二)非因法律和仲裁規則規定的事由、非經正當程序,不被更換和決定回避;
(三)有權獲得因辦理仲裁案件取得仲裁員報酬;
(四)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五)法律和仲裁規則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嚴格遵守仲裁規則、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和仲裁員辦案規范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得枉法仲裁;
(二)模范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竭盡勤勉高效義務,秉承獨立公正原則履行仲裁員職責;
(三)依據法律和仲裁規則的規定,保障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的仲裁權利;
(四)嚴守仲裁工作秘密,對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五)法律、仲裁規則以及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司法監督和仲裁員職業道德委員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不得聘任下列人員擔任仲裁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曾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或者被其他仲裁委員會除名的;
(四)具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擔任仲裁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財 務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財務實行獨立核算,嚴格執行有關財務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經費主要來源于當事人依法交納的仲裁費,經批準也可以接受下列經費:
(一)政府撥付或者資助的;
(二)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捐助的;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條 本委經費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日常辦公支出;
(二)仲裁委員會成員必要的工作費用和仲裁員職業道德委員會調查費用;
(三)仲裁員和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委員報酬;
(四)辦公室工作人員基礎工資和績效工資等;
(五)仲裁員、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委員和辦公室工作人員培訓費用;
(六)宣傳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費用;
(七)社會公益和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仲裁委員會終止
第三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出解散決議并經鄭州市人民政府批準,仲裁委員會應當宣告終止。
第三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終止的,應當依法對財產進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財產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章程經仲裁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后,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