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為公正、及時、專業地仲裁民商事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一)本委系在中國鄭州依法登記設立的解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常設仲裁機構。
(二)本委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秘書長根據《鄭州仲裁委員會章程》的規定代主任履行職責。
(三)本委設辦公室,在秘書長領導下負責處理日常事務,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
(一)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本委仲裁的,視為同意適用本規則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委仲裁。
(三)當事人約定對本規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或者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者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抵觸的除外。
(四)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本委仲裁并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由本委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五)本規則沒有規定的程序性事項,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按照公平公正和便利高效原則,采取適當方式推進仲裁程序。
(六)當事人約定適用本委制定的專業仲裁規則的,從其約定,但其爭議不屬于專業仲裁規則適用范圍的,適用本規則;專業仲裁規則的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適用專業仲裁規則;專業仲裁規則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
(一)本委受理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仲裁案件,包括:
1.國際或者涉外仲裁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臺灣地區仲裁案件;
3.內地仲裁案件。
(二)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由本委決定。
(三)本委不受理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本委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和善意合作原則。
(二)當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未遵守本規則的規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或者仲裁庭的決定而導致程序拖延或者費用增加的,仲裁庭有權決定該當事人承擔相應的后果。
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者選擇的仲裁規則未被遵守,仍然參加或者繼續參加仲裁程序且未在仲裁裁決作出前對上述不遵守情況及時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但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當事人對仲裁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者依對其適用的法律不得對仲裁地另行約定的除外。
(二)當事人對仲裁地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本委所在地為仲裁地。
(三)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一)本委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庭成員、仲裁秘書、證人、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委托的鑒定人等其他仲裁參與人以及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的有關情況。
(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第三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仲裁庭認為不適宜公開的除外。
(一)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約定將其之間特定法律關系中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糾紛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
(二)仲裁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三)互聯網交易平臺用戶之間可以通過分別與平臺服務提供者達成協議的方式訂立仲裁協議。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存在書面仲裁協議:
1.在仲裁申請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聲稱有仲裁協議而另一方不作否認表示的;
2.在合同中援引適用載有有效仲裁條款的其他書面合同、文件的;
3.一方當事人向本委申請仲裁而另一方當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書面意思表示的;
4.一方當事人作出愿意將爭議提交本委仲裁的書面承諾,另一方向本委申請仲裁的;
5.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共同簽署的庭審筆錄等文件載明當事人同意在本委仲裁的;
6.當事人采用電子簽名或者通過點擊、勾選等能夠確認為本人或者其授權主體作出的行為對仲裁協議效力進行認可的。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無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銷或者是否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一)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成立以及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書面審理的,應當在首次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當事人未依照前款規定提出仲裁協議效力或者案件管轄權異議的,視為承認仲裁協議有效或者本委對仲裁案件有管轄權。
(三)當事人向本委提出仲裁協議效力或者案件管轄權異議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進行答辯、提交證據或者選定仲裁員并不視為承認仲裁協議有效或者本委對仲裁案件有管轄權。
(四)本委或者本委授權的仲裁庭有權就仲裁協議效力和案件管轄權作出決定。仲裁庭的決定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決中作出。
(五)本委或者本委授權的仲裁庭依初步證據認為存在由本委進行仲裁的協議,可以根據初步證據作出仲裁協議有效或者本委有管轄權的決定,但不妨礙其根據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的與初步證據不一致的事實或者證據重新作出決定。
(六)本委或者本委授權的仲裁庭認定仲裁協議無效或者本委對仲裁案件無管轄權的,應當作出終結仲裁程序的決定。
(七)上述仲裁協議效力和管轄權異議,包括對仲裁案件主體資格的異議或者當事人是否受仲裁協議約束的異議。
(一)一方當事人向本委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就仲裁協議效力以及管轄權提出異議,在本委或者本委授權的仲裁庭作出決定前,任何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且被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仲裁程序中止,該案仲裁協議效力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有效或者本委有管轄權的,自本委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之日起,仲裁程序恢復;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或者本委沒有管轄權的,本委或者仲裁庭應當作出終結仲裁程序的決定。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三)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五)屬于本委受理的范圍。
(一)申請仲裁應當提交:
1.仲裁協議;
2.載明下列事項的仲裁申請書: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
(2)明確、具體的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3.仲裁請求所根據的證據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4.當事人身份證明文件;
5.送達地址確認書。
(二)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費辦法在規定的時間內預交仲裁費用。當事人的請求沒有明確爭議金額的,由本委確定預交的仲裁費用。
(三)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用有困難的,可以申請緩交,由本委決定是否批準。當事人不預交仲裁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或者在本委批準的緩交期限內未預交全部仲裁費用的,視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請。
(四)仲裁程序自本委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開始。
(一)收到仲裁申請后,本委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自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用之日起5日內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請不符合本規則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當事人應當在本委規定的時間內予以補正,未補正的,視為當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請。
(三)本委受理案件后,及時指定一至兩名仲裁秘書管理和協助仲裁庭推進仲裁程序。
本委自受理案件之日起5日內,將受理通知書、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發送申請人;并將仲裁通知書連同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本規則、仲裁員名冊及時發送被申請人。
(一)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下列文件:
1.載明下列事項的答辯書:
(1)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
(2)答辯意見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2.答辯意見所根據的證據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3.被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4.送達地址確認書。
(二)非內地仲裁案件,被申請人提交上述文件的期限為30日。
(三)被申請人未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四)本委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及其附件發送申請人。
(一)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出;非內地仲裁案件,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期限為30日。
(二)被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出反請求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5日前提出書面申請,是否延長由本委決定。
(三)被申請人逾期提出反請求,仲裁庭組成前由本委決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四)反請求的提出和受理按照本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
(五)自受理反請求申請之日起5日內,本委將反請求仲裁通知書連同反請求申請書及其附件發送申請人。
(六)申請人按照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答辯。
(七)本規則對反請求的其他事項未作出規定的,按照本規則關于仲裁請求的相關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可以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仲裁庭組成前由本委決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二)當事人對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的變更過于遲延從而可能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權拒絕接受其變更。
(三)仲裁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仲裁庭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仲裁庭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
(四)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的受理、答辯等事項,按照本規則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一)案件中有兩名以上的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時,任何當事人均可以依據相同的仲裁協議針對其他當事人提出仲裁請求。
(二)上述仲裁請求的提交、受理、答辯和變更等事項按照本規則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三)是否受理當事人新提出的仲裁請求,仲裁庭組成前由本委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
(四)本委或者仲裁庭受理前款仲裁請求后,各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發生變更。
(一)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證據材料或者其他書面文件,應當一式五份。當事人人數超過二人的,增加相應份數;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減少兩份。
(二)當事人提出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申請的,應當增加相應份數。
(三)本委可以要求當事人在提交上述書面文件的同時,提交相應的電子版本;當事人也可以約定相關仲裁文件以電子文件形式提交。
(一)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仲裁事項。需委托三名以上仲裁代理人的,應當書面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由本委或者仲裁庭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同意。
(二)委托仲裁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載明具體委托事項和權限。
(三)仲裁代理人可以是內地律師,也可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律師或者外國律師。
(四)仲裁代理人非律師的,其身份和資格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在申請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可以基于下列情形申請保全或者臨時措施:
(一)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
(二)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
(三)在爭議得以裁決之前維持現狀或者恢復原狀;
(四)采取行動防止目前或者即將對仲裁程序發生的危害或者損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這種危害或者損害的行動;
(五)其他有必要采取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的情形。
當事人可以根據保全或者臨時措施執行地法律規定提出如下一項或者數項申請:
(一)財產保全;
(二)證據保全;
(三)行為保全;
(四)強制令;
(五)其他臨時措施。
(一)當事人可以在申請仲裁前根據保全或者臨時措施執行地法律規定,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申請,也可以請求本委協助其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申請。
(二)當事人請求本委協助的,應當提供下列文件:
1.約定由本委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
2.符合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申請書。
(三)本委經審查后認為可以協助的,應當自收到前述文件之日起5日內將該文件轉交有管轄權的法院,并通知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申請人。
(四)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申請人應當根據保全或者臨時措施執行地法律規定,在法院采取保全或者臨時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內申請仲裁。
(一)本委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可以根據保全或者臨時措施執行地法律規定,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申請,也可以向本委提出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申請。
(二)當事人向本委提出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申請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
1.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2.申請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的理由;
3.申請的具體保全或者臨時措施;
4.保全或者臨時措施執行地有管轄權的法院;
5.保全或者臨時措施執行地有關法律規定。
(三)保全或者臨時措施執行地不在內地的,本委將其申請依據保全或者臨時措施執行地法律和本規則的規定分別作如下處理:
1.提交有管轄權的法院;
2.提交仲裁庭作出決定;
3.提交根據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組成的緊急仲裁庭作出決定。
(四)保全或者臨時措施執行地在內地的,本委將其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一)當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組成前向本委提出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申請,且根據保全或者臨時措施執行地法律規定需要由仲裁庭作出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同時申請本委組成緊急仲裁庭。
(二)當事人申請本委組成緊急仲裁庭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是否同意,由本委決定。
(三)本委同意組成緊急仲裁庭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費辦法預交仲裁費用。申請組成緊急仲裁庭手續完備的,主任應當在3日內在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一名仲裁員組成緊急仲裁庭。
(四)本委應當及時將組成緊急仲裁庭的情況通知當事人,并將當事人的申請材料及其附件發送另一方當事人。
(五)接受指定組成緊急仲裁庭的仲裁員應當根據本規則第四十條的規定履行仲裁員披露義務。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則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申請組成緊急仲裁庭的仲裁員回避。
(六)緊急仲裁庭應當根據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對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申請作出決定。
(七)緊急仲裁庭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解散,并應當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八)組成緊急仲裁庭的仲裁員不再擔任與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申請有關的爭議案件的仲裁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九)本條規定的程序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一)對于提交緊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的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申請,緊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應當以保全或者臨時措施執行地法律規定的形式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緊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的決定,應當署名并加蓋本委印章。
(二)緊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決定前,可以要求申請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的當事人提供適當擔保。
(三)本條規定的保全或者臨時措施決定,緊急仲裁庭應當自組成之日起或者仲裁庭自當事人預交相關仲裁費用之日起20日內作出。當事人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提供擔保的,緊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應當在當事人提供擔保之日起20日內作出。
(四)緊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有權采取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就當事人的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申請進行審查,但應當保證當事人有合理陳述意見的機會。
(一)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申請的相對方對決定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由作出決定的緊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決定。作出決定的緊急仲裁庭已經解散的,由此后組成的仲裁庭作出決定。
(二)緊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應當自收到前述異議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維持、修改、中止、撤銷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的決定。
(三)緊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可以自行決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銷保全或者臨時措施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銷此前由緊急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或者臨時措施決定。
(四)緊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根據本條的規定對保全或者臨時措施決定作出任何變更的,均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說明理由。該變更構成保全或者臨時措施決定的組成部分。
(一)當事人應當遵守緊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或者臨時措施決定。
(二)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保全或者臨時措施決定。
(三)申請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將保全或者臨時措施決定的任何終止、解除、中止或修改情況通知法院。
緊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或者臨時措施決定在下列情況下不再具有效力:
(一)緊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終止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的;
(二)本委主任作出組成緊急仲裁庭的仲裁員予以回避決定的;
(三)在作出最終裁決之前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請求的;
(四)最終裁決駁回保全或者臨時措施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的;
(五)當事人已經全部且適當地履行了裁決書或者調解書的;
(六)其他導致保全或者臨時措施已無必要的情形。
仲裁員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并應當獨立于當事人且公平地對待當事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但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或者依據本規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
(二)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者與仲裁地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抵觸的除外。
(一)當事人應當從本委設置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但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涉及自由貿易試驗區的仲裁案件當事人可以推薦仲裁員名冊外符合仲裁法規定的人士擔任仲裁員。
(三)依據前款被推薦的人士,經主任同意后可以擔任仲裁員;未經同意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不同意的決定之日起5日內從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一)當事人約定或者依據本規則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當事人請求延長前述期限,應當在該期限屆滿5日前以書面形式向主任提出;是否同意,由主任決定。
(二)當事人一方為二人以上的,應當共同協商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未能自最后一名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就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該方仲裁員由主任指定。
(三)當事人應當自最后一名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四)當事人可以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各自推薦一至三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推薦名單中有一名相同的,即為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有兩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相同人選中確定,確定的仲裁員仍為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推薦名單中沒有相同的人選,由主任在推薦名單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員。
(五)當事人未依照本條第(三)(四)款規定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
(六)非內地仲裁案件,當事人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員和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的期限為30日。
(一)當事人約定或者依據本規則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當事人應當自最后一名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
(二)當事人可以采用本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四)款的方式在前款期限內確定獨任仲裁員。
(三)當事人未依照前兩款的規定確定獨任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
(一)當事人選擇居住在鄭州地區以外的仲裁員的,應當承擔該仲裁員因審理案件必需的費用。未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費辦法在規定的期限內預交費用的,為無效選定,該方仲裁員由主任指定。
(二)被選定的仲裁員拒絕接受當事人的選定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參加案件審理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重新選定仲裁員通知之日起5日內重新選定仲裁員。未在該期限內重新選定仲裁員的,該方仲裁員由主任指定。
(三)仲裁庭組成后,當事人人數的變化不影響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組成后,本委及時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仲裁員接受選定或者指定后,應當作出保證依法、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在首次開庭時宣讀。當事人約定不開庭的,仲裁員應當簽署書面聲明書,由仲裁秘書發送當事人。
(二)仲裁員知悉與案件當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存在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的,應當書面披露。
(三)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員書面披露之日起5日內就是否申請回避提出書面意見。
(四)當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申請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回避。
(一)當事人對仲裁員的獨立性、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時,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二)當事人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說明理由并提供相應證據。
(三)對仲裁員的回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乇苁掠稍谑状伍_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不再開庭或者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得知回避事由后5日內提出。
(四)仲裁秘書應當及時將回避申請發送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庭全體成員。
(五)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其他當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得知后主動退出,則該仲裁員不再參加案件審理。但上述情形并不表明當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規定的情形外,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主任決定。主任的決定是終局的,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說明理由。
(七)當事人在得知仲裁庭組成情況后聘請的仲裁代理人與仲裁員形成本條規定的應予回避情形的,視為該當事人放棄就此申請回避的權利,但其他當事人就此申請回避的權利不受影響。因此導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當事人承擔由此發生的費用。
(八)在主任就仲裁員是否回避作出決定前,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繼續履行職責。
(一)仲裁庭組成后,其組成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任可以決定更換:
1.因被解聘、被除名、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從事案件審理工作的;
2.主動申請退出案件審理的;
3.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審理的;
4.當事人申請其回避的事由成立的;
5.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的;
6.未按照本規則的要求或者未能在本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7.其他應予更換的情形。
(二)被更換的仲裁員是由當事人選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重新選定,逾期由主任指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
(三)獨任仲裁庭組成后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程序變更通知之日起5日內,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重新組成仲裁庭后,本委及時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五)重新組成仲裁庭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審理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審理程序是否重新進行以及重新進行的范圍。
(六)仲裁庭決定審理程序全部重新進行的,本規則有關裁決作出的期限自重新組成仲裁庭之日起計算。
(一)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
(二)當事人約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必要開庭審理并征得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文件進行書面審理。
(三)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發布程序令、發出問題清單、舉行庭前會議、召開預備庭、制作審理范圍書、要求當事人披露相關文件以及進行庭前證據交換等審理措施和方式。
(四)無論采取何種審理措施和方式,仲裁庭均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當事人,給予當事人合理陳述和辯論的機會。
(一)仲裁庭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所涉及到的程序問題或者程序事項作出決定。
(二)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任何決定均應當按照多數意見作出。未形成多數意見的,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一)開庭審理在本委所在地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并經本委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
(二)當事人約定在本委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點開庭的,應當承擔由此發生的費用。當事人應當在本委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約定或者仲裁庭確定的比例預交費用。未預交的,在本委所在地開庭。
(一)仲裁標的為同一種類或者有關聯的兩個以上的案件,本委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應當合并審理。
(二)仲裁庭組成人員不同的案件,不適用前款規定。
(三)合并審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合并審理的具體程序。
(一)經當事人同意,本委可以決定將根據本規則進行的兩個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為一個仲裁案件進行審理。
(二)合并的數個仲裁案件應當合并于最先開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案件合并后,當事人的身份以最先開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的當事人身份確定;未出現在最先開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的當事人,可以與其他當事人協商后加入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協商不成,由仲裁庭或者本委決定該當事人加入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
(四)最先開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尚未組成仲裁庭,后加入的當事人可以與全部申請人或者全部被申請人按照本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仲裁員。
(一)在仲裁庭組成前,當事人請求增加同一仲裁協議項下其他協議方為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是否同意,由本委決定。本委同意的,當事人按照本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仲裁員。
(二)仲裁庭已組成的,當事人請求增加同一仲裁協議項下其他協議方為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的,且該協議方放棄選定仲裁員并認可已進行的仲裁程序的,仲裁庭應當同意。
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可以經案外人同意后,書面申請增加該案外人為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案外人也可以經當事人同意后書面申請作為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申請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本委決定。本委同意的,當事人按照本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仲裁員。
(一)首次開庭審理的,本委應當于開庭3日前將開庭日期書面通知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收到書面開庭通知之日起48小時內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再次開庭或者延期后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一)申請人經書面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進行缺席審理。
(二)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可以視為撤回反請求。
(一)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確定合理的舉證期間。當事人應當在該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可以變更舉證期間。
(三)當事人在舉證期間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間屆滿5日前申請延期舉證,是否準許,仲裁庭組成前由本委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
(四)逾期提交的證據,仲裁庭有權拒絕接受。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認為必要,可以接受一方逾期提交的證據和新證據,但應當給予其他當事人合理期限進行準備和質證。
(五)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或者雖提交證據但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因此產生的額外費用和不利后果。
(六)當事人對自己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裝訂并分組,標明連貫序號和頁碼,并附證據清單,簡要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證明內容,簽名蓋章并注明提交日期。當事人在提供上述文件時,應當一并提交相應的電子版本。
(七)當事人提交的外文證據材料和書面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安排當事人就已經提交的證據材料原件與復印件是否一致進行核對。
(二)仲裁庭可以委托仲裁秘書組織當事人進行上述核對工作。
(一)當事人申請且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雖未申請,但仲裁庭根據案件審理情況認為必要時,仲裁庭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二)仲裁庭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認為有必要通知當事人到場的,應當及時通知。經通知,當事人未到場的,不影響仲裁庭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證據應當發送當事人,由當事人發表質證意見。
(一)當事人申請鑒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當事人雖未申請鑒定但仲裁庭認為需要鑒定的, 可以通知當事人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鑒定人。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仲裁庭指定鑒定人。
(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仲裁庭確定的比例預交鑒定費用。不預交的,仲裁庭有權決定不進行相關鑒定。
(三)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而且當事人也有義務向鑒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鑒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數據、財產或者其他物品。當事人之間或者當事人與鑒定人之間就鑒定所需的文件、資料、財產或者其他物品是否與案件有關有爭議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四)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意見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鑒定意見的副本,應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有權對鑒定意見發表質證意見。
(六)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 可以通知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就鑒定意見的有關事項向鑒定人提問。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前已經交換的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當事人已經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仲裁庭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不經出示,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的真實性沒有表示異議,可以視為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三)對于書面審理的案件的證據材料、當事人當庭或者開庭后提交的證據材料且仲裁庭決定接受但不再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當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一)證據由仲裁庭認定;鑒定意見,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納。
(二)仲裁庭在認定證據時,除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司法解釋外,還可以結合行業慣例、交易習慣等,綜合案件整體情況進行認定。
(二)再次開庭或者延期后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當事人在審理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仲裁庭也可以根據審理情況要求當事人提交書面辯論意見。
仲裁庭在審理終結前,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當事人的最后意見可以在開庭時以口頭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一)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但調解情況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對庭審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三)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 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時, 應當記錄該申請。
(四)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經當事人申請且本委同意,本委可以聘請速錄人員對開庭情況進行記錄,由此發生的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承擔。
(一)申請仲裁后, 申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有仲裁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反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被申請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請求,被申請人撤回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
(二)仲裁庭組成前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反請求的,是否準予的決定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三)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反請求的,本委應當根據所制定的收費辦法決定是否退回預收的仲裁費用或者其他費用以及退回的具體金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1.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2.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4.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5.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6.人民法院通知中止仲裁程序的;
7.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失后,恢復仲裁程序。
(三)中止和恢復仲裁程序的決定,仲裁庭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間不計算在本規則有關裁決作出的期限內。
(一)仲裁程序依終局裁決書或者調解書終結,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或者仲裁庭作出終結仲裁程序的決定:
1.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權利的;
2.被申請人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3.存在本規則第十二條和第六十一條有關情形的;
4.因為當事人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無必要或者不可能繼續進行的。
(二)終結仲裁程序的,本委應當根據所制定的收費辦法決定是否退回預收的仲裁費用或者其他費用以及退回的具體金額。
(三)終結仲裁程序的決定,仲裁庭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三人仲裁庭在首次開庭審理后,其中一名仲裁員因特定原因不能參加合議并作出裁決,主任可以按照本規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更換該仲裁員重新組成仲裁庭;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和主任同意后,其他兩名仲裁員也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作出決定或者裁決。
(一)有管轄權的法院根據法律規定通知重新仲裁的,仲裁庭應當在指定期限內重新仲裁或者以書面形式說明拒絕重新仲裁的理由。
(二)重新仲裁程序開始后,仲裁庭組成人員由于回避、主動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按照本規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重新組成仲裁庭。
(三)仲裁庭應當按照本規則重新作出裁決,具體程序由其決定。
(一)當事人同意由仲裁庭主持調解的,仲裁庭應當進行調解。主持調解的仲裁員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可以繼續履行仲裁員職責。
(二)當事人申請案外人參加調解且其他當事人和案外人均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參加調解。經調解,案外人對調解結果享有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案外人應當與當事人補充仲裁協議并認可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
(三)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者仲裁庭認為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停止調解并及時作出裁決。
(四)調解達成協議的, 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調解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
(五)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 加蓋本委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六)對于調解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類似錯誤,仲裁庭應當進行補正。當事人也有權在簽收調解書后30日內要求補正。調解書的補正為調解書的組成部分。
經仲裁庭調解,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其他當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者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或者反請求的依據。
(一)當事人申請仲裁后,自行和解并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本委組成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
(二)當事人在申請仲裁前,已經就爭議達成和解協議,依據由本委進行仲裁的書面仲裁協議,請求本委組成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的,由主任指定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三)仲裁庭按照其認為適當的程序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具體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規則其他條款限制。
(四)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作出書面聲明,保證和解協議以及相關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并承諾不損害案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五)仲裁庭對和解協議的合法性、真實性有合理懷疑或者認為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有可能損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應當駁回其請求。
三人仲裁庭應當自組成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裁決,獨任仲裁庭應當自成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仲裁庭提請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下列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
(一)對專門問題的鑒定、評估、審計、檢測、專家咨詢等期間;
(二)當事人共同申請庭外和解且仲裁庭同意的期間;
(三)當事人共同協商確定的舉證期間;
(四)依據法律和本規則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間;
(五)依據法律和本規則不應計入上述期限的其他期間。
(一)當事人對合同適用的法律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其約定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抵觸的,適用仲裁地法律。
(二)當事人約定適用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供該國法律。不能查明外國法律或者該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仲裁地法律。不能查明仲裁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三)當事人向本委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適用當事人共同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或者約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當事人僅約定合同適用的法律,不能作為確認仲裁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
(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與適用仲裁地法律將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不同認定的,本委或者本委授權的仲裁庭應當適用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法律。
(一)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據適用的法律和合同約定,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二)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在裁決前應當進行合議。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地點或者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合議。
(三)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四)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和裁決日期、仲裁地。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作出裁決的,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
(五)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六)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后,加蓋本委印章。加蓋本委印章之日為裁決書作出之日。
仲裁庭在簽署裁決書之前,應當將裁決書草案提交本委核閱。本委可以對裁決書的形式進行修改,并且在不影響仲裁庭獨立裁決的情況下,可以就裁決書的有關問題提請仲裁庭注意。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申請并經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終裁決前,就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先行裁決。
(二)先行裁決是終局的,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
(三)已經先行裁決的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仲裁庭在作出最終裁決時,不再裁決。
(一)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二)裁決書作出后,當事人應當按照裁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決。沒有規定履行期限的,應當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對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向境外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一)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確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仲裁費用和實際發生的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鑒定費用、評估費用、審計費用等。
(二)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當事人承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責任大小確定其各自承擔的比例。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的比例。
(三)當事人有本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七)款或者第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違反本規則的情形導致案件審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費用承擔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導致其他費用發生或者增加的,還應當承擔其他相應的費用。
(四)仲裁庭有權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裁決書中裁定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保全費、差旅費、公告費、公證費等。
(一)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意見部分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已經作出判斷但在裁決主文遺漏的, 仲裁庭應當補正。裁決書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有遺漏的, 仲裁庭應當在合理期限內作出補充裁決。
(二)當事人發現裁決書中有前款規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 書面請求仲裁庭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
(三)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 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按照適用本規則第七十一條的相關規定。
(一)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80萬元(指人民幣,下同)的,適用簡易程序,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案件爭議金額超過80萬元,當事人約定或者同意的,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仲裁費用根據本委制定的收費辦法予以減收。
(三)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80萬元,當事人約定組成三人仲裁庭的,承擔由此增加的仲裁費用。
(四)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本委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和其他有關因素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五)非內地仲裁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提出反請求的,也應當在此期限內提交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二)被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反請求期限的,應當在答辯期滿3日前提出書面申請,是否延長,由本委決定。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獨任仲裁庭進行審理。
(一)簡易程序進行中,當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委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將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
(二)仲裁請求的變更、反請求的提出或者變更導致案件爭議金額超過80萬元的,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進行。一方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請求變更或者反請求提出后5日內向本委申請變更為普通程序。是否變更,由本委決定。
(三)當事人申請變更仲裁程序且本委同意的,由當事人承擔由此增加的仲裁費用。當事人未按照本委要求預交仲裁費用的,仲裁程序不予變更;本委認為有必要變更仲裁程序的,由本委承擔由此增加的仲裁費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訴訟時效的有關規定。。
(一)本規則規定的期限或者根據本規則確定的期限,應當自當事人收到或者應當收到本委向其發送的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算。
(二)期限開始之日為送達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則從其后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始計算。期限內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計算在期限內。期限屆滿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三)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等在期限屆滿前交郵、交發的,不算過期。
(四)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是否準許,由本委或者仲裁庭決定。
(一)當事人對送達方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者與仲裁地法律強制性規定抵觸的除外。
(二)有關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等可以采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本委認為適當的方式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當事人申請仲裁或者答辯時應當向本委提供或者確認其準確的送達地址,并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送達地址確認書應當包括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本委告知事項、當事人對送達地址的確認、送達地址確認書的適用范圍和變更方式等內容。
(二)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應當包括郵政編碼、詳細地址以及受送達人的聯系電話等。同意電子送達的,應當提供并確認接收仲裁文書的電子信箱、傳真號和手機號碼等電子送達地址。
(三)當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的,仲裁代理人提供或者確認的送達地址視為當事人的送達地址。
(四)當事人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確認的送達地址,適用于仲裁程序、仲裁司法審查程序和重新仲裁程序。當事人變更送達地址的,應當書面告知本委,未書面告知的,視為送達地址未變更。
(五)當事人向本委提供的送達地址確認書中確認的聯系方式、郵寄地址等送達地址與其在本次仲裁中涉及的合同、往來函件中明確約定的送達地址,以及提交的答辯書、異議書、意見書等書面材料中載明的自己的地址不一致的,以當事人向本委提供的送達地址確認書為準。
(六)本委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確認書中載明的聯系方式,電話通知其到本委領取有關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等。
(七)本委可以特快專遞方式,將需要送達的有關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等郵寄至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確認書中提供的郵寄地址。郵件被簽收的,以簽收之日為送達之日;郵件被退回的,以退回之日為送達之日。
(八)因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或者送達地址變更未書面告知本委,導致有關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等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的,直接送達的,仲裁文書、通知和材料等留在該地址之日為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郵件被退回之日為送達之日。
(一)申請人申請仲裁時,應當提供被申請人的送達地址,且有義務協助本委向被申請人實施送達。
(二)被申請人的送達地址應當按照其在本次仲裁中向本委提供的送達地址確認書中確認的送達地址為準;在被申請人提供送達地址確認書之前,其送達地址可以按照下列順序確定:
1.當事人在本次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來函件中對送達地址有明確約定的,以約定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2.沒有約定的,以被申請人在本次仲裁中提交的書面材料中載明的自己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3.沒有約定、被申請人也未提交書面材料或者書面材料中未載明地址的,以被申請人一年內進行其他訴訟、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4.無以上情形的,以被申請人一年內進行民事活動時經常使用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三)經查詢,被申請人存在上述送達地址的,本委將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郵寄至上述送達地址,郵件被簽收的,以簽收之日為送達日期;郵件被退回的,以退回之日為送達日期。
(四)依據前款規定仍不能確認送達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戶籍登記的住所或者在經常居住地登記的住址為送達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
(五)在被申請人提供送達地址確認書前,本委通過郵寄方式將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送達給被申請人,郵件被簽收的,以簽收之日為送達日期;郵件被拒收的,以退回之日為送達日期。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在被申請人書面通知本委變更其送達地址前,本委將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郵寄至同一地址,郵件被簽收的,以簽收之日為送達日期;郵件被退回的,以退回之日為送達日期。
(六)根據本條上述規定,仍不能有效送達的,內地仲裁案件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達;非內地仲裁案件,可以特快專遞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給被申請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注冊地、慣常居住地、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工作單位地址或者其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一)本委以中文為正式語言。
(二)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的語言。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語言。
(三)當事人約定使用兩種以上語言的,仲裁庭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確定使用其中一種語言;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種語言進行,由此增加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四)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非內地爭議案件中的書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譯本或者其他語言譯本。
(五)當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證人需要語言翻譯的,可以由本委提供譯員,當事人承擔翻譯費用;也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提供譯員。
本委公布的本規則的中文、英文和其他語言文本,均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產生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的表述為準。。
(一)本規則由本委解釋。本規則條文標題僅用于索引或者查閱,不用于解釋條文含義。
(二)本委發布的其他文件不構成本規則的組成部分,但本委另有聲明的除外。
(三)本規則所稱的“以上”、“以下”、“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超過”,不包括本數。
(四)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稱“涉及自由貿易試驗區的仲裁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案件:
1.至少一名當事人是在自由貿易試驗區登記注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涉案標的物在自由貿易試驗區內;
3.產生、變更或者消滅合同、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自由貿易試驗區內;
4.可以認定為涉及自由貿易試驗區爭議案件的其他情形。
本規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適用受理時施行的仲裁規則。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且本委同意的,可以適用本規則。